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成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成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文成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
之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6至
8所示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7年5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羅文成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例第8條第4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7日起至95│95年11月8日│95年11月5日或95年││(民國)│年11月8日││1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541│96年度毒偵字第5502│96年度毒偵字第550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29│96年度上訴字第2165│96年度上訴字第2165││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8月14日│96年9月26日│96年9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29│96年度上訴字第2165│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號│號││├────┼─────────┼─────────┼─────────┤││確定日期│96年8月31日│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5日│├──┴────┼─────────┼─────────┼─────────┤│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不得減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第2款│├───────┼─────────┼─────────┼─────────┤│犯罪日期│96年5月25日│96年5月25日│95年8月14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57│96年度毒偵字第5857│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號│1、35043、3504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4016號│96年度訴字第401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實││││72號││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3日│96年12月3日│107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4016號│96年度訴字第401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107年3月20日│├──┴────┼─────────┼─────────┼─────────┤│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不得減刑│不得減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編號6至8經臺灣新│││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第4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款││├───────┼─────────┼─────────┼─────────┤│犯罪日期│95年12月8日│96年2月14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04│106年度偵字第3504││││1、35043、35044號│1、35043、3504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106年度審易字第41│││實││72號│7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106年度審易字第41│││決││72號│72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0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6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第4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