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鴻鈞人相對人 陳素貞
楊辰男 楊靜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4,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紙、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5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臺南市佳里區、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2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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