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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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軍紘 被告 廖水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廖水泰受僱於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日奉派至該公司客戶,即座落高雄市○○區○○路之「永信國大樓」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機車位出租、場地出租及刷卡出售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水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92年2月27日前後數日內,利用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住戶繳納管理費、機車位出租、場地出租、刷卡出售等費用之機會,接續將其收得而持有之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8,120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大正公司於92年3月3日查核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大正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5月10日,94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間為92年6月19日,有自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標示日期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程序於法仍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自訴人、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原自訴代理人 陳元興 (已於96年11月7日死亡)於本院92年7月1日訊問時指述在卷,復有統計表一份、被告廖水泰於事發後為擔保賠償債務而簽發之本票六紙、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廖水泰自白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上開款項,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於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件被告廖水泰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
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水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附表所示多次犯行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所為,客觀上難以割裂,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廖水泰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計程車司機及保全公司管理員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適年耳順,前於64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6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69間又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本院69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71年5月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不構成累犯,本件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動機,遂行侵占犯行所利用之業務上地位及機會,侵占之標的為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財物,金額達30餘萬之多,對於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人際信賴關係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一度於92年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後即逃逸,嗣8年後經通緝到案,復與自訴人和解,承諾以每月3,000元方式清償剩餘款項,並獲得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廖水泰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經宣告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亦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然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逃亡,並於92年8月20日即前開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行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廖水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逃亡多年,然嗣後既已誠意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茲考量其年近古稀,已經退出社會職場賦閒在家,並以領取老人津貼維生,諒經此判決後,除當知所警惕,要亦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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