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8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瀛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瀛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及侵入住居之犯行:
㈠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28之
2號淞霖資源回收場內,佯裝欲詢問廢五金之回收價格,趁該回收場老闆 黃林素珍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收銀桌抽屜欲行竊其內之財物,旋即為黃林素珍發現喝止而未得手。
㈡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徒手推開電動鐵門之方式,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於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岡山醫院之資源回收場(現無人居住),並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洪承學 所監管該回收場內之待報廢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因破損無法變賣即將其丟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廢棄墳場。
㈢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徒手推開電動鐵門之方
式,無故侵入附連圍繞於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岡山醫院之資源回收場(現無人居住),正搜尋物色財物著手竊取 洪承學所 監管之回收場內財物而未得手之際,旋為洪承學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承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瀛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承學、被害人黃林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無故侵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然由該址現狀觀之,該資源回收場乃一堆置待廢棄物品之空地,尚無從認定其具有四面牆壁及屋頂且足以遮風避雨,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自難認屬於建築物,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述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將竊得之物隨意棄置,致被害人無從尋得其遭竊之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短時間內多次犯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竊得之電瓶乃預備廢棄之物品,且價值僅有15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模具、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