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56號、第3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湧因經濟狀況不佳,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春天飯店」前,約定以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均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當場收取4,000元定金為報酬。嗣該「徐經理」及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佯以 蘇雅菁 友人「 佘培福
」名義撥打電話給蘇雅菁,向其訛稱:急需借款40萬元云云,致蘇雅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5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李正湧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雅菁匯款後,經向佘培福本人求證並未向其借款,方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復於99年5月3日21時30分許,在優仕網交友網站上,利用
李政賢 聊天之機會,向李政賢佯稱:有金錢上之需求,願陪李政賢吃飯、看電影,換取金錢資助云云,致李政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95之1號彰化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993元(另加手續費17元後,為4,010元)至李正湧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政賢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李正湧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雅菁、李政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知悉,參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當時沒有工作,家中貸款繳不出來,很需要錢,才將帳戶出租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99偵字第33456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行為後之取款使用,應係對於他人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致被害人蘇雅菁、李政賢分別受騙,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藉資獲取報酬,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詐欺取財幫助犯之罪質、惡性尚與正犯有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共403,993元(不含手續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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