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審易卷第23頁)在卷可佐,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宿怨,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可,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本院審易卷第22、23頁)在卷可佐,及上開被害人之傷勢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陳信昌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8之3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與 陸燕珠 原不相識;陸燕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3之6號「長樂牙醫診所」之護士。緣陸燕珠於民國97年間某日,曾受病患 楊婷婷 所託,對陳信昌跟蹤楊婷婷之行為,向警方報案。陳信昌因此懷恨在心,於99年11月20日下午
4時前某時許,攜帶背包1個,內預置防狼噴霧劑1支,前往「長樂牙醫診所」上址,尋找陸燕珠。99年11月20日下午
4時許,陳信昌進入「長樂牙醫診所」後,隨即基於恐嚇犯意,對陸燕珠恫稱:「我有案底,叫警察來也沒有辦法!你為什麼這麼雞婆?」等語,因陸燕珠答以:「這是我的職責(指報案之事)!」等語,陳信昌遂承前恐嚇犯意,伸手至其攜帶之前開背包內,作勢取物,再對陸燕珠恫嚇:「我有槍,難道你不怕嗎?」等語,繼之自背包內取出上開防狼噴霧劑,噴向陸燕珠臉部(未成傷)。復因陸燕珠與之爭執,並準備鎖上診所大門,陳信昌竟承前恐嚇犯意,對陸燕珠恫稱:「有沒有看過 劉文聰 那部戲?我要送你一支火柴及一桶汽油!」等語。以上行為均使陸燕珠心生畏懼。嗣陸燕珠將診所大門鎖上,陳信昌見狀竟萌傷害犯意,將大門打開,以門扇猛力撞擊陸燕珠之手部及右胸壁數次,使陸燕珠受有左肘挫瘀傷3X3公分併傷1X1公分及0.5X0.5公分、右肘挫擦傷0.5X0.5公分及0.5X0.2公分及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陸燕珠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燕珠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⒈│證人即告訴人陸燕珠於│被告陳信昌恐嚇及傷害之事│││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實。│││結證。││├─┼──────────┼────────────┤│⒉│證人 郭乃雁 於本署偵查│同上。│││中之結證││├─┼──────────┼────────────┤│⒊│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同上。│││查中之供述。││├─┼──────────┼────────────┤│⒋│小港醫院於99年11月20│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
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陸燕珠言詞恐嚇及以門扇撞擊,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傷害,請從重量處其刑,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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