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侯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陸侯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新店捷運站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警方攔檢,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陸侯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坦白承認。
㈡警方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而警方酒精測試器運作正常,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參證。
㈢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酒駕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騎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12月6日發監執行,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6月及檢方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第5度觸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一再挑戰國家公權力,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有酒駕前科,但也有酒癮,偶爾會以保力達來解酒癮,雖被告經測得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28毫克,但每個人身體狀況不同,不得因有酒精反應而刑罰加身,懇請法院體諒被告年事已高,日前好不容易找到工作,當天是送老婆回家,改判較輕之刑。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世界各國均強力宣導勿酒後駕車,我國政府亦然,「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更成為各大酒類標籤上之必備警語,而新聞媒體對於道路交通參與者遭酒後駕車追撞致死、致重傷之報導,亦屢見不鮮,國人對於酒後駕車肇事更恨之入骨,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臺北地院99年度店交簡字第385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3月16日至106年9月16日)、臺北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熟知酒後駕車乃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卻輕忽此危險騎車可能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被告於原審復表示:106年11月16日早上在新店捷運站喝保力達一瓶多,之後我回家,我老婆下午4時下班,我每天固定要去接她,我就在下午3時騎車出門(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表示:「(是否有酒精成癮?)沒有」(原審卷第26頁),於107年3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表示:「我那天是要接我太太,我喝酒喝一點,我覺得沒那麼重。」(本院卷第22頁),被告明知自己每天需固定前往接送自己親人上下班,未思及戒酒,在酒精仍持續作用下,仍騎車前往接送親人下班,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參以被告有傷害致死、妨害公務、竊盜、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刑案紀錄,一再觸法,挑戰公權力,在酒駕前案服刑出監約5月、緩起訴處分期滿2月,短時間內即再度觸法,將自己親人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當作兒戲,又法院前因被告酒駕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因此而有所警惕,本次量刑自不宜低於6月,原審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㈢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