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
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以首次借款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按期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05月10日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本金123,802元、利息3,157元,計126,95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誇大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帳戶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誇大不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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