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90、2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