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但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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