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啓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啓輝前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23日某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員,於同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思媚 ,並佯稱:係東森購物公司客服人員,因黃思媚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扣款動作,避免金融帳戶遭到凍結云云,致黃思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款項匯入鄭啟輝上開金融帳戶內。嗣黃思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啓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思媚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黃思媚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黃思媚受有29,988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並未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