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乙豪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乙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張家銘 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其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陳乙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豪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建國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張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陳乙豪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銘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手掌、雙手背、右足背、右足第二趾、左手背多處挫擦傷及右踝內側一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乙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