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瑩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璟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璟瑩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留言之社團非「城南聯合網」而係「通霄人(讚)出來」,惟比對卷內資料,被告確係於「城南聯合網」留言無訛,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社團,留言辱罵告訴人 賴文堃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患有恐慌合併憂鬱症之健康狀況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被告吳璟瑩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瑩因細故對賴文堃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接續在賴文堃之配偶 張惠珍 上傳賴文堃為其居住社區舖路之影片下方留言區,公然發表「畫面這個人是雙面人,請大家注意」、「壞事做盡了,現在才要來舖路,還不是怕自己的大小要經過跌進去,怕自己受到報應?」等文字辱罵賴文堃,足以貶損賴文堃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賴文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璟瑩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登載上開留言內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先生與告訴人賴文堃係堂兄弟,告訴人有對伊先生提出告訴,伊認為告訴人對自己的兄弟是這種人,確實是(「雙面人」、「壞事做盡」)這樣的人,告訴人怕人家知道,在外面做善事在那邊公開,伊就忍不住留言云云。惟查,被告在臉書「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公然發表「畫面這個人是雙面人,請大家注意」、「壞事做盡了,現在才要來舖路,還不是怕自己的大小要經過跌進去,怕自己受到報應?」等文字而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無訛,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而臉書「城南聯合網」係公開社團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城南聯合網」社團網頁資料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核其前後語意內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被告所為應僅為抽象謾罵,所涉應為公然侮辱,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阻卻違法適用,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於前述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