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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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60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林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6月4日14時22分許,向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臺北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定價2,500元/日,下稱系爭車輛)後,遲至同年6月7日23時2分許返還。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日租990元、時租99元,假日推廣租金日租1,680元、時租168元,逾期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日租2,500元、時租250元,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等。又依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然被告竟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出借予不詳之訴外第三人使用,該訴外第三人於110年6月7日17時許進線原告客服表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故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負擔全額車損。詎被告失聯,亦拒絕清償相關費用,迄尚積欠租金5,845元、油資1,323元、通行費111元、維修費(已扣除折舊)62,964元及受有8天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14,000元【計算式:2,500元×8×0.7(償付該8日期間百分之70之定價)=14,000元】,共計84,243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租車專案約定等規定,求為如判決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ETC通行費、維修工單、發票、車損照片及車輛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租車專案約定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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