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告 莊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07元,及其中119,436元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27,371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及93年6月9日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各積欠本金119,436元及27,371元,尚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07元,及其中119,436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27,371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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