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鄭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621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5870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借款期限94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次日起按放款基準利率週年利率4.474%加計週年利率8.75%,合計為週年利率13.224%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29萬5870元及利息合計31萬7621元未清償,本件債權前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南簡卷15-2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