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1號聲請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南市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