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8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後該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廢棄,且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經確定。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含99年度裁全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雖不符合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然而,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64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