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接收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交通部」補充更正為「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前揭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科。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二人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2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違法使用「FM104.1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顯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應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兼衡其等違法使用之時間長短、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功率放大器1台、激勵器1台、接收器1台、電源供應器1台、天線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供其等共同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甲○○前曾因幫助另案被告許進來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即北緯23度1分27.8秒,東經120度29分
51.4秒)之使用權及電表(00-00-0000-00-0號)使用權,使另案被告許進來得以在該土地上,以連接電源後架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傳遞無線電頻率信號,播放末經合法申請節目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使用「FM103.7MHz」之無線電波頻率,並亦同於99年3月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該案並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
99年度簡字第168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揭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甲○○之前揭已遭本院判刑者,乃是處罰其擅自將前揭土地以及電表之使用權,分租予另案被告許進來,以「幫助」其違反電信法之犯行部分,與被告甲○○於本案中乃係自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架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傳遞無線電頻率信號,並播放被告乙○○所提供之節目之方式,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FM104.1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之犯行部分,自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狀辯稱本案與前案乃屬同一案件,本案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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