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伊不認為伊有酒醉之情形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客觀上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曾因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酒後駕車前科,仍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並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法治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