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7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81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10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甲○○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又第三人甲○○已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第三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提起抗告,業經裁定駁回(99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收據影本1件、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影本1件、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47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805│池│91.1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