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偽造署押(署名貳拾捌枚、指印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捺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5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書、編號11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分別表示同意警方對其身體、物件實施搜索、採集其尿液、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訊問之意思,是上開3文件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於簽署後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其偽造上開文書後旋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及接連偽造並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3、5、11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甲○○」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皆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知悉其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陳述犯罪情事並配合調查,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因為警攔查後,一時疏忽,為規避責任而冒用友人名義應訊,接續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及持以行使,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並因良心不安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式以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偽造之署名、指印(合計60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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