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月14日」應更正為「12月14日」、第10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被告莊士逸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76、340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止,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香菸燻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士逸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