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國鐘於民國111年1月8日19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西螺公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架上之3M通氣膠帶1盒、維西尼迷你千層酥125g-臻果奶油夾心1包、琣伯莉起士小金魚香脆餅1包及OTTOGI韓國不倒翁拉麵120g-辛辣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3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寶雅公司西螺公正店店員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依犯嫌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寶雅公司委由 張惠玲 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寶雅公司之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暨刑事委任狀。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詹國鐘)。
㈣被告詹國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㈤被告竊得物品價格表(含條碼資料)。
㈥被告詹國鐘於警詢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被告自幼瘖啞,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正反
面影本、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書(本院卷第27、29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盜,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鉅額,暨其從事木工,為啟聰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273元,業據證人張惠玲證述在案(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前揭竊得物品價格表(含條碼資料)(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73元,然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