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健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健銓因本案遭扣押iphone手機乙支,然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本院未將前開手機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健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罪刑,因檢察官及被告在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則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之111年7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