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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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參拾捌副及新臺幣捌佰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二六七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義生違反賭博案件,因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38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係供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義生前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而扣案之四色牌38副及800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供該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108年易字第109號卷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第165至168、175至181頁),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