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思漢(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思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思漢為網路遊戲「天堂2M」之玩家(帳號「土司」),范思漢因與該網路遊戲中帳號「喝拿鐵烙賽」之玩家所屬陣營不同,且因在遊戲互動而有所爭執,范思漢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某時許,經由同網路遊戲某不詳玩家取得帳號「喝拿鐵烙賽」玩家即 陳心然 與其懷孕配偶 許仁禎 、女兒陳○○3人之照片(下稱本案全家福照片)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天堂2M」遊戲私訊功能對陳心然之遊戲帳號「喝拿鐵烙賽」傳送「小孩要管好喔」之文字訊息、本案全家福照片、「胎兒保住捏」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陳心然配偶及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陳心然,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心然在雲林縣之工作場所閱覽上開訊息,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范思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網路遊戲「天堂2M」遊戲帳號「喝拿鐵烙賽」之姓名、本案全家福照片後,透過遊戲私訊功能,傳送前揭訊息及本案全家福照片給遊戲帳號「喝拿鐵烙賽」(即告訴人陳心然)之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是「喝拿鐵烙賽」先在遊戲公開頻道寫說「思漢認真讀書好嗎」,提到我的名字,又攻擊我的遊戲角色,我認為這是在攻擊我本身,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會講出那些話,且我只是學生,我也害怕對方有我的真實資料,我只是要為自己壯壯膽,並沒有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歷歷(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被告之遊戲帳號「吐司」基本資料及登出入紀錄(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喝拿鐵烙賽」角色資訊(警卷第17頁)、告訴人提供遊戲帳號「吐司」所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頁面翻拍截圖(警卷第19至54頁)、被告申辦門號及登入資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翻拍截圖(警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被告所提供告訴人遊戲帳號「喝拿鐵烙賽」刊登之文字訊息「思漢認真讀書好嗎」翻拍截圖(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前揭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被告主要是向告訴
人表示「要管好小孩」,傳送本案全家福照片後,又提醒告訴人「胎兒要保住」,而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當時處於網路遊戲中之敵對陣營,遊戲角色有打殺衝突,被告特別以私訊給告訴人之方式,講到告訴人小孩、告訴人配偶腹中胎兒,要告訴人「管好」、「保住」,一併將告訴人本案全家福照片傳送給告訴人,被告亦陳稱以一般人來看,這樣的訊息會讓有人害怕的感覺,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應有欲使告訴人之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遇危害之意,且一般人如見此訊息,確實會擔心被告對家人不利,害怕其家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心生不安,告訴人也確實因此深感不安,並有報警處理之舉措,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客觀上傳送的訊息屬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向遊戲公司調取告訴人刊登之文字訊息「思漢認
真讀書好嗎」後,有用遊戲角色攻擊被告遊戲角色之電磁紀錄,然被告上開所指證據係為其犯罪動機之證明,縱屬實在,仍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恐嚇罪責,且被告對其犯罪動機已經供述明確,並提出前揭翻拍截圖佐證,已如前述,是就本案待證事實部分,本案依前揭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害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在網路遊戲之角色互動中所生爭執,而以前揭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之家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未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但有對自己所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雙方對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被告父親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49至57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司暫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筆錄(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被告迄今未能告訴人之諒解,衡酌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暨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在打工,主要仰賴家人提供生活費維生,畢業後需要負擔學貸,家中有奶奶、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66、67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