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錦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錦秀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華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亦有左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同向右前方告訴人 陳緯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並左轉彎,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軟組織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緯哲告訴被告顏錦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