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秩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壢秩字第三一四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中警分刑社字第五
六九六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止。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三五五號。
(三)行為:連續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三五五號查獲。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三五五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被移送人甲○○堅決否認有右開行為。
(二)證人 何永洪 雖於警訊時指述被移送人有右開行為,惟其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復又證述被移送人並無右開行為,證人何永洪對於同
一事實為先後相互矛盾之證述,其證言顯有瑕疵,無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足證被移送人甲○○有右開被移送行為之證據,爰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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