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79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欲右轉天津
路時,由於越線行駛,在該交岔路口附近,撞及對向由訴外
吳鴻章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
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3
9,050元(含工資56,432元、零件83,618元),依法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
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車使用執照、駕駛執照、修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賠
款申請書、修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
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
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屬
有據。
四、惟該車為00年1月1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其修理
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共計83,618元,自應予扣除折舊。參照
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
用超過6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
復費用額為8,362元〔計算式:83,618×(1-0.9)=8,3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加計工資56,432元後,合計為64,794元。從而,原告之請
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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