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何玉緣 係 劉宏武 所娶之越南新娘, 詹華美 為劉宏武之母,陳耀仁在桃園市○○區○○○路○○○號經營「農稼飯自助餐店」,何玉緣受雇於陳耀仁,在上開自助餐店內工作,又何玉緣與劉宏武感情不睦,詹華美懷疑何玉緣與陳耀仁間有踰舉之男女行為。詹華美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上開自助餐店內之結帳櫃檯處與在櫃檯內之何玉緣對話,要求離家出走之何玉緣歸還其所攜離之其與劉宏武之小孩之衣服,何玉緣往內走進廚房及休息區後,詹華美繼而走至櫃檯附近掀開用以隔離用餐區與內部之廚房及休息區之布質門簾,向內部大罵該時正在睡午覺之陳耀仁,何玉緣在內部休息區將其小孩之衣物裝在行李箱中,嗣並與被詹華美吵醒之陳耀仁一前一後走出內部休息區至用餐區,陳耀仁走入櫃檯區與在櫃檯外之櫃檯附近之詹華美發生爭吵,何玉緣將行李箱放在位於櫃檯外之櫃檯附近之詹華美面前之地上,陳耀仁續與詹華美口角,陳耀仁乃自櫃檯內走出至何玉緣放置上開行李箱之地點,並提起該行李箱往店外丟擲,陳耀仁走回櫃檯內,其與詹華美仍續口角,陳耀仁憤而自櫃檯內拿取約
4、50公分長不明材質之棍子1支走向位在櫃檯外之櫃檯附近之詹華美,何玉緣見狀,在陳耀仁後方欲阻止陳耀仁,然陳耀仁未聽勸阻,加快速度走向上開位置詹華美站立處(此時詹華美身體右側面對陳耀仁),以右手(左手持上開棍子)推詹華美之右手,詹華美隨即往後倒於地上,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血、瘀青2010公分、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詹華美旋即起身並撿拾其右手所執包包因上開倒地而掉在地上之物品,待拾物畢,陳耀仁以雙手將詹華美往店外方向推,詹華美一面往店外走,一面拿起用餐區之塑膠椅丟向陳耀仁,陳耀仁接住該塑膠椅(陳耀仁因而受有左手腕
0.50.5公分擦傷、左手第五指裂傷0.5公分、右膝1
1公分挫傷瘀傷)。案經詹華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固自承上開客觀事實,然並未如聲請人所稱之坦承犯行,而係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詹華美不停地罵伊,伊火氣上來,伊要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出去,伊才會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部,誰知道告訴人就倒地,伊無法預期告訴人會倒地,伊沒有要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被告又向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僅係輕微倒地,根本不可能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請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明,據悉告訴人於本案前2月,曾因跟蹤其同居人致其受有右手骨折瘀青等傷勢,之前亦曾遭其配偶酒後以刀柄敲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或他人於本案前所致,與伊無關云云,請法院開庭詰問告訴人或向告訴人前受傷就診之醫院(應係本案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查詢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其中「00000000-00h30m-ch02.m4v」之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依本院之勘驗,發現被告自櫃檯內拿取棍子1支走向位在櫃檯外之櫃檯附近之告訴人時,其不但未聽何玉緣之勸阻,且有加快速度走向告訴人之情形,是可知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時,應有相當力道,被告辯稱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僅輕微倒地云云,即無可採。再不論依本院上開勘驗或偵卷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列印,均可知被告之體型遠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且遠較告訴人為年輕,被告以相當力道推告訴人,告訴人將有往後倒地之可能乙節,並未超出被告之預見,被告辯稱出乎其之預期,亦不可採。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本院向新永和醫院調取告訴人至該醫院看診之全部病歷顯示,告訴人係於案發日即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餘即至該醫院看診,其之主訴係頭部、手部挫傷、頭暈,經該醫院以X光檢驗其之頭部、右手,並無發現該二部位骨頭移位或骨折,然經醫師檢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挫傷瘀血瘀青2010公分、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醫師並畫有受傷部位圖示,就右手前臂挫傷瘀血瘀青部分並攝有彩色照片2張可稽,有新永和醫院106年11月16日永字第1061100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復查,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之就醫紀錄,發現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05年12月21日前之該段期間就醫看診之科別包括心血管內科、內科、小兒科、神經科、復健科,並無外科;再細而繹之,告訴人自105年11月至案發日止,其於該段期間看診之紀錄,係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4日至育英診所看診,又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4日至幫寶貝診所看診,又於105年12月10日至新國民醫院看診,本院分別函請各該院所,調取告訴人各該日期看診之完整病歷(包括照片或影像光碟)過院憑辦。其中幫寶貝診所以106年12月18日幫字第106121801號函覆本院「詹華美女士…於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4日等三次皆因長期下背痛及下肢麻木至敝診所就醫…」並檢附該三次看診病歷,病名均為「肌炎」。其中新國民醫院以106年12月20日新國字第106194號函覆本院「病患該日回診只領取安眠藥物,並無任何檢查紀錄。」並檢附該次看診病歷。其中育英診所以106年12月21日(一0六)育字第106007號函覆本院上開日期之看診病歷,由該等病歷可知告訴人係因罹憂鬱症、神經炎、失眠症、原發性廣泛性關節炎而就醫。綜此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前並無因與本件有關之傷勢而就醫之紀錄,告訴人於新永和醫院看診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核無造假做作之虞,被告空言無端懷疑告訴人之傷勢非因其之暴力行為所致,核無可採,被告聲請本院開庭詰問告訴人乙節,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