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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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3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5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87年10月16日起至88年3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6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0.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睿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毛德明 、 尤慧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0.56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晶體3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109.43公克〈包裝總重約4.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4.75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04.57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56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6006││││79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