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許彩 芣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1H25601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許彩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5601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收到違規單及照片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逾越應到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舉發機關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車輛超速行駛並啟動拍照存證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56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超速違規之情,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自76年12月1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街○○○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大隊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上揭住所,受處分人並於100年6月13日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該回執上蓋有受處分人「許彩芣」之印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2428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直接送達予受處分人本人,難認送達程序有何瑕疵可指。從而,受處分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抗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又揆諸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原舉發機關既依法定程序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人未於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即100年7月9日前到案,復已逾應到案期限之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最高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辨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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