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雖可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3月8日出境,嗣經戶政機關於100年4月8日逕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亦確認相對人自98年3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惟本院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有無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該局函復依檔存護照資料,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0000000」,有該局101年5月1日領一字第○○○○○號函附卷可憑,是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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