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鈞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准許在案,茲因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前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公克,有該公司於97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