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6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5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被告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存卷可參;而本案係被告因午休習慣不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進而傷害告訴人,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民國99年7月15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在同年月19日、26日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及匯款收據2紙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
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因賠償金額太少,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