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01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林雷安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廖繼煇 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被告投保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惟廖繼煇於
98年4月12日因意外墜樓身故,惟被告拒賠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0萬元及保險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廖繼煇締約及死亡時之住所地均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30號,亦有要保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既本於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保險金,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與被告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