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其因不滿告訴人向 伊索 討子女之扶養費,於民國99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向該店員工 簡志嘉 購買豆花1碗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該碗豆花連同包裝之塑膠袋,擲入小吃店之炸豆腐油鍋內,致該鍋內炸油無法再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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