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行(99年度偵字第16244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9年5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前,因丙○○對乙○○友人 彭子芸 叫囂,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酒瓶毆打丙○○頭部,嗣雙方發生爭執,丙○○及其友人甲○○即與乙○○發生扭打互毆,嗣乙○○另趁機以酒瓶毆打甲○○,現場一混亂。丙○○因而受有頭部裂傷2.5公分、右手擦傷兩處0.7公分、0.3公分之傷害,甲○○受有顏面撕裂傷3.5公分、挫擦傷並腫脹6X3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挫傷、頭部挫傷、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及4肢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嗣經乙○○、丙○○、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丙○○、甲○○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見99年度簡字第3349號卷第15頁、第20頁),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甲○○撤回對乙○○之告訴,乙○○撤回對丙○○、甲○○之告訴,丙○○撤回對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99年度簡字第3349號卷第16頁、第23頁、第24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