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告訴人甲○○與其前妻 陳家芸 (即 陳美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和陳家芸有感情糾葛,而與告訴人間已有爭執。於民國9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附載陳家芸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告訴人遇見,上前走至林車右側車頭旁要求被告、陳家芸下車,惟遭二人拒絕,被告隨即數次倒車迴轉欲駛離現場,詎告訴人見狀,為阻止被告、陳家芸離去,立即撲向林車擋風玻璃,被告明知告訴人此際情緒激動,堅持彼與陳家芸下車,不可能讓二人逕自駕車離去,並預見若不停車,執意駛離,告訴人恐遭林車碰撞,且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堅決駕車駛離,而再次倒車迴轉,致使告訴人撞及林車擋風玻璃旁鐵架,並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嘴唇、上牙齦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始將林車停駛,並與陳家芸一同下車,告訴人則委請鄰居報警前來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