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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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顆、棋盤壹片、賭資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證物即象棋1副、骰子2顆、棋盤1片、賭資新台幣(下同)1,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所犯情節輕微,且事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棋盤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3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