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0000有細故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致使擋風玻璃損壞,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告訴人及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57、124頁),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所用之鋁球棒1支,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砸完車球棒就快斷掉了,所以被我丟棄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自案發日(108年11月27日)迄今已逾半年,無從認定該支鋁球棒並未滅失,且該球棒為被告於案發前10多分鐘前向臨近的五金行購買(見警卷第3頁),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持球棒破壞0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二面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0。
三、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受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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