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又瑋 選任辯護人 王楫豐 律師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13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予陳○○;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卷存證據資料,被告陳稱只跟「 小偉 」見過面,大概20多歲,戴眼鏡很瘦,未曾與「 小刀 」、「舜」見面等情,尚無法排除係由「小偉」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揮聯繫被告、交付被告犯罪工具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故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小偉」、「小刀」及「舜」等人係不同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條件,且因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犯,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定義有異,自亦無從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經查:被告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與「小偉」一人見過面,及一般網路操作中,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屬常態等情,固屬有據,然查,觀諸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內「雄霸天下」群組通訊內容,該「雄霸天下」成員除使用帳號「北」之被告,尚包括使用「小刀」「舜」此2帳號者,雖依前述,無法排除1人申請多個帳號使用之可能,然細繹被告與「小刀」及「舜」之通訊內容:⑴「小刀」曾於通訊過程中標示「@舜」,並傳訊「卡等等可以先差一張給我嗎」「我等等要辦東西」;「舜」隨即回訊「可以啊」;「小刀」即馬上標示被告「@北」,經被告回訊表示「在」後,「舜」即要求被告發個號碼出來,幫刀哥收驗證;⑵於查獲日前1日上午,「小刀」先傳訊要求被告進行驗證,隨後由「舜」與被告聯繫測試、驗證設備,待確認將卡片插進機子後,被告即傳訊「刀哥」告知插好了,「小刀」隨即回訊「好」,「舜」接著傳訊要求被告再換卡衝插開機測試,因無法順利發送,「小刀」隨即再傳訊驗證號碼,嗣後「小刀」「舜」即於群組內討論障礙原因;⑶於手機截圖日前1日下午及晚上,「小刀」屢傳訊標示被告,被告均未回覆,直待手機截圖日當日下午,被告始傳送個人照片回訊,「舜」即傳訊「你刀哥找你」「你跑失蹤」;「小刀」接著標示被告,並傳訊因等候被告未覆致無業績;「舜」又傳訊標示被告為何僅發個表情即無回訊;接著即換「小刀」繼續標示被告,表示等候已久。待被告回訊後,「舜」再度傳訊被告,告知刀哥在找被告,經被告回訊表示「我用一用過去」後,再過3小時,「小刀」傳訊「用好了嗎」,「舜」隨即傳訊「都不接」「熊,你到底想干嘛呢」「8奌半說到,現在又不接」,再換「小刀」傳訊「我不想一直催了累了」等對話內容,有該群組成員及通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稽(5054號偵卷第49、50、56、57、61至69、70至74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小刀」於需要卡片時,曾於群組內標示「舜」,「舜」進而要求被告配合發送號碼幫「小刀」驗證;且「小刀」與「舜」於群組內屢有互相討論機房運作事宜之對話,並於手機截圖當日察覺被告久未回覆後,各自傳達不滿訊息等情,本院認該詐欺組織正犯實無刻意1人申設「小刀」、「舜」多個帳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1人分飾多角,且屢屢自己對話之必要。綜上,雖本院無法認定「小刀」、「舜」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從確認曾與被告見面之「小偉」,是否即係「小刀」或「舜」,然「小刀」與「舜」應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通訊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於「雄霸天下」對話群組內,係分別受「小刀」、「舜」2人指示維護、管理機房。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且被告與共犯人數既達3人以上,且內部具有分工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承租套房、購買非少設備為本案數次犯行,堪認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首次犯行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定本案參與共犯達3人以上,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參與共犯達3人以上,應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指示承租套房,並購買SIM卡、架設節費轉接器,而維護、管理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欠週,於原審時即表達調解意願,並獲得到庭之被害人柯○○諒解,表明不需賠償,可原諒被告,給予其機會等語(原審744號卷第59至60頁),另就被害人陳○○部分,經原審聯繫後,被害人陳○○告以因路程較遠,放棄對被告求償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本院認目前年僅19歲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能守法慎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陳○○因路途遙遠,放棄至法院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害人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本院綜合審酌被害人陳○○遭詐騙匯款數額、被告參與情節及尚未獲得報酬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5萬元予被害人陳○○(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被害人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本院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好逸惡勞且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4號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鄭○○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介紹,加入其與綽號「舜」、「小刀」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依指示負責在指定地點承租套房、購買SIM卡及架設SIMBOX節費轉接器等設備,並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約定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報酬。嗣鄭○○與「舜」、「小刀」、「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依「舜」、「小刀」指示,於110年1月4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之103號房,而在該房間內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並以傳輸線連結SIMBOX節費轉接器與筆記型電腦後,開啟遠端功能,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連結SIMBOX節費轉接器與網路分享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遠端控制筆記型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讓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SIMBOX節費轉接器所插用之SIM卡門號撥打電話給在臺灣之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5日9時30許止,先後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門號,陸續撥打電話給陳○○,佯稱為其姪女陳○○,因購買房子需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1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鍾○○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嗣警方於110年1月6日20時35分許,在「○○汽車旅館」103號房外跟監蒐證時察覺有異,經鄭○○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鄭○○另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臉書暱稱「林㒻」(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冕」)帳號,及其不知情之表哥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母親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帳號均詳卷)提供給「小偉」。嗣鄭○○與「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3日3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5日14時許)至110年1月10日止,以臉書暱稱「林㒻」帳號傳送訊息給柯○○,陸續誆稱:其係操作美國股票之人,如可即時匯款給其操作,隔天就可獲利,每收益1萬元須先支付1000元之手續費云云,並佯稱柯○○已有獲利,但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鄭○○、陳○○上開帳戶。鄭○○再依「小偉」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以該等款項購買SIM卡及支付詐欺轉接機房之房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陳○○、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2人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情形,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及其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微信畫面截圖(含微信名稱「小刀」、「舜」之帳戶資料、群組「熊霸天下」之對話訊息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期間:110年1月1日至1月6日、109年12月間)、○○汽車旅館外觀照片、入口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3號房之現場照片(見偵5054卷第23-29、32-33、37-45、49-77、79-133、147-151頁);鄭○○及陳○○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鄭○○及陳○○上開帳戶款項遭提領之照片、告訴人柯○○與「林㒻」之對話紀錄截圖、鄭○○及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報案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7881卷第53、55-61、65-71、73-89、91-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1月25日開始以暱稱「林㒻」之臉書帳號著手詐騙告訴人柯○○。然查,觀諸告訴人柯○○與「林㒻」之對話紀錄,可見109年11月25日「林㒻」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柯○○有無意願聽看看投資方案,告訴人柯○○隨即表示「你找別人好了謝謝」、「謝謝你找我」,「林㒻」詢問「沒興趣嗎」之後,2人即無任何對話,直到110年1月3日3時11分許「林㒻」再次傳訊給告訴人柯○○,佯稱「現在改2000賺1萬喔」,告訴人柯○○才表示「我聽聽看」,2人因而有數通語音通話,通話之後,告訴人柯○○旋即於同日匯款2000元(見17881卷第92-94頁)。由此可見,109年11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尚未告知投資方案之前,即已遭告訴人柯○○拒絕,要難認斯時已著手詐欺犯行,應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月3日再次與告訴人柯○○接洽而告知投資方案時,始達詐欺取財之著手程度。故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舜」、「小刀」、「小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之目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併為達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負責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設備,於犯罪事實二提供臉書暱稱「林㒻」帳號及鄭○○、陳○○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舜」、「小刀」、「小偉」及被告等人,故該詐欺集團顯然有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有上開多次犯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之案件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依告訴人陳○○所述,其係於109年12月28日開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見偵5054卷第35頁)。堪認其乃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之人。故被告僅就告訴人陳○○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鄭○○、陳○○帳戶後,再由被告持其等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舜」、「小刀」、「小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詐欺告訴人柯○○,並由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柯○○遭詐欺所匯如附表二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次犯行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九、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工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方面: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SIM卡門號,即係用以轉接詐騙告訴人陳○○電話之門號,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係在「○○汽車旅館」103號房內當場查扣,審以該處乃詐欺轉接機房,堪認該等扣案物亦係供詐欺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依被告所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初雖有約定每月可領取報酬2萬多元,但對方一直推拖、不給付,後來其就被警方查獲(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並未依約獲得報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陳稱當時並未約定報酬,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小偉」指示購買SIM卡及支付詐欺轉接機房之房租,其個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SIMBOX(白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①2SIMBOX(白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3SIMBOX(白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①4SIMBOX(白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5SIMBOX(白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6SIMBOX(白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7SIMBOX(白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8SIMBOX(黑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9SIMBOX(黑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10SIMBOX(黑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11SIMBOX(黑色)1台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MEI:00000000000000012乙太網路交換器(5埠)1台含電源線13乙太網路交換器(8埠)1台含電源線14乙太網路交換器(8埠)1台無電源線【附表二】【附表三】編號犯行主文1犯罪事實一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