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桐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凱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昫君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陳昫君給付逾新臺幣9萬26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桐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昫君其餘上訴駁回。
桐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桐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餘由陳昫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桐晨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桐晨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昫君(下稱陳昫君)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社區內七戶、○○社區內七戶、○○○○○社區內二戶、○○○社區二戶、○○○○○一戶、彰化○○○○○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戶、○○○CD棟B1保護工程、○○○4住戶清潔等,共計22案及追加工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承攬工程均全部完工,並點交完畢,住戶已入住,且無瑕疵反映。嗣兩造於108年2月1日晚間,協議會算含追加之工程款等(如附表二伊主張部分所示),兩造議價後,契約總價款(含追加工程款)應為新臺幣(下同)667萬2300元,陳昫君已給付557萬9700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昫君應再支付109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等語。
二、陳昫君則以:桐晨公司承攬伊之工程,工程款合計為529萬元,伊已支付桐晨公司工程款557萬9700元,故桐晨公司應將超收之28萬9700元返還予伊。且兩造於108年2月1日晚間會算工程款總價時,桐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拿出其自行製作之原證4「工程請款總表」(下稱系爭工程請款總表),因伊斯時未攜帶工程合約書,不知系爭工程請款總表關於契約總價欄位之金額有部分與工程合約書上金額不符,故伊當場以綠色原子筆書寫之金額,為桐晨公司要求之金額,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契約價款,兩造並無簽寫最終合意之工程款金額。附表二編號5、7、9、10部分,桐晨公司未施作,僅處理系統櫃工程;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亦僅施作天花板(工程款3萬元),其餘櫃體係由伊另外委請訴外人甲○○施作,故桐晨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兩造就其中附表二編號7-1、11並無簽訂契約,編號22-1之3萬2000元係伊受託處理點交房屋前之清潔費用,伊已交予桐晨公司請其代為轉交予清潔人員,故桐晨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其餘編號之工程款,則應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金額認定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桐晨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昫君應給付桐晨公司34萬2600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桐晨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桐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桐晨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昫君應再給付桐晨公司75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昫君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昫君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昫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桐晨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桐晨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151至1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就附表一所示案名簽立委任施工契約書(記載無契約書部分,除編號22-1部分陳昫君主張已以現金支付完畢外,其餘陳昫君否認有簽約及施作),兩造就施作工程無驗收紀錄。
2、陳昫君共支付557萬9700元之工程款予桐晨公司。
3、兩造於108年2月1日曾進行會算,系爭工程請款總表為桐晨公司所繕打,陳昫君在桐晨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上以綠色筆記載金額情形如附表二「工程請款總表綠筆記載金額」欄所示。
4、桐晨公司請求之金額及陳昫君同意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爭點:本件桐晨公司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昫君給付之工程款之數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附表一除編號7-1、11、22、22-1外,就其餘工程均有簽立如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而成立承攬契約,及陳昫君已給付桐晨公司工程款共計557萬9700元(詳細付款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堪認為事實。另兩造關於附表二編號2、4、6、8、12至14、17至19、21至22所示陳昫君同意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已於本院表示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57至161頁),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關於附表二編號1、3、5、7、7-1、9至11、15至16、20、22-1所示工程,陳昫君應否給付桐晨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兩造曾於108年2月1日在「○○○海鮮現炒」餐廳進行會算,桐晨公司於現場提出其繕打之系爭工程請款總表,陳昫君則以綠色筆記載如附表二「工程請款總表綠筆記載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予認定。陳昫君主張會算時桐晨公司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伊亦未攜帶合約書,不知桐晨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
1、15部分,於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上記載之金額與工程合約書上之金額不符,桐晨公司應僅得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契約金額請求;桐晨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5、7、9部分並未施工,附表二編號10則僅施作天花板;另附表二編號3、16並無施作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7-1、11兩造並未簽立合約書;附表二編號20,於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上已打問號,伊未同意給付;附表二編號22-1之清潔費用已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而查,依據證人即上開工程之木工乙○○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之工程伊都有參與;會算當日,桐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宗凱要伊一起跟陳昫君核對工程款,陳昫君之配偶也在場,系爭工程請款總表是放在桌上,王宗凱與陳昫君之配偶在對帳,陳昫君之配偶有問伊逐戶之工程瑕疵,伊均有回答;對帳時王宗凱有帶合約,但沒有拿出來,陳昫君沒有帶合約書到現場;陳昫君對於追加部分的一些問題在跟王宗凱討論,伊都有聽到;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上綠色字是陳昫君寫的,寫她要付的錢;有紅色筆跡(打勾或打叉)是在核對時,王宗凱寫的;陳昫君有手寫的部分,就是有確定,沒有手寫的部分,伊就不確定;○○項次2、3(即附表二編號9、10)沒有手寫金額,因為這兩戶有爭議;附表二編號20,綠色筆寫60萬、契約總價40萬元部分,可能包括追加款,當時約定以綠色的字為準,上面問號是什麼意思或是否要付60萬元,伊不清楚;項次五8樓C7(即附表二編號5),伊的紀錄有寫伊有進去施作;項次七7樓D5(即附表二編號7)伊木作完成後,後面施工單位沒有進去;項次2臻樓A3、A7(即附表二編號9、10)只做天花板;對帳完第2天伊有去現場維修門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9頁)。
㈣、由乙○○前揭所述,可知兩造於對帳時均未拿出工程合約書核對合約書記載之契約金額是否與系爭工程請求總表上「簽約總價」欄之金額相符;而本院審之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係桐晨公司單方先行繕打,於對帳會算時始提出,而未事先提供陳昫君加以核對,亦未當場核對契約書之記載;此外,兩造約定之工程戶數約20餘戶,且契約金額大多落在30萬至45萬之間,自難期陳昫君能就每戶之契約金額為正確記憶,是以桐晨公司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5於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之契約總價欄記載45萬元、40萬元,與兩造所簽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合約金額30萬元、30萬元不符,而在未核對工程合約書之情形下,確實易使陳昫君誤認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即如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之契約總價欄所載,因此陳昫君主張其係誤認契約總價,方依系爭工程請款總表所載金額以綠筆記載等語,非無可採。又系爭工程請款總表所記載之契約總價,與兩造合意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契約總價不符,桐晨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曾就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工程之契約總價合意變更為45萬、40萬元之事實,即已無從僅憑桐晨公司自行繕打系爭工程請款總表所示之契約總價即認屬兩造合意之契約金額。況且,倘若兩造係於簽立附表一編號1、15各30萬元、3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後,再為追加為45萬元、40萬元,則應係在系爭工程請款總表之「追加費用」欄上表明,惟依系爭工程請款總表所示,此二項工程亦另有追加費用亦分別為2500元、10萬7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7頁、211頁),益徵桐晨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1、15之工程,於系爭工程請款總表記載之契約總價應屬錯誤記載,實際契約總價應為30萬元、30萬元,堪予認定。是以桐晨公司就附表1、15得請求給付契約金額(未含追加部分),應為30萬元、30萬元。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5、7、9、10部分,觀之系爭工程請款總表,陳昫君並未以綠筆記載任何金額,且有紅筆打叉之記號(見原審卷㈠第207、209頁);本件雖據乙○○前揭證稱:編號5伊記錄有做;編號7部分伊先做木作,後面施工單位沒有進去;編號9部分有爭議,只做天花板等語。惟陳昫君於對帳時,經乙○○之說明,應係未肯認上開有完工之事實,方未以綠筆記載任何金額。桐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完成附表二編號5、7、9部分之工程,則桐晨公司請求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另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除陳昫君同意給付承攬報酬3萬元部分外,桐晨公司亦未證明其有完成工作之證明,自無從為桐晨公司有利之認定。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3、7-1、11、16部分,依據系爭工程請款總表顯示,陳昫君於核對該等工程之契約金額及追加費用,以綠筆記載願付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07、209、211頁),且據乙○○前揭所證,其在場目的應係為兩造會算時,確認桐晨公司施作情形,做為給付承攬報酬數額之參考。足見陳昫君在與王宗凱對帳,並詢問乙○○施工情形後,於系爭工程總表以綠筆記載數額,應係已確認桐晨公司有完成約定及追加工程之事實。是以桐晨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另附表二編號20部分,系爭工程請款總表記載之契約總價為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40萬元相符,另在追加費用欄上記載30萬元,陳昫君並以綠筆記載「扣空調、熱水器10萬元」,並以綠筆記載60萬元(見原審卷㈠211頁),足見陳昫君已當場確認桐晨公司施作之情形,並同意以契約總價加計追加費用,再扣款10萬元後,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60萬元,應可認定。陳昫君雖以在60萬元旁有問號之記號,顯見伊未同意云云,惟該問號係以紅筆記載,又陳昫君於原審自承紅色字部分均不是伊寫的(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1頁),而該紅色問號應係兩造討論過程中由王宗凱所為,然陳昫君在最後以綠筆金額為確認,自應認其已同意其所記載之60萬元為附表二編號20應給付之金額。
故桐晨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22-1部分,陳昫君就桐晨公司有施作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二編號22-1所示每戶清潔費用為8,000元,共3萬2000元,於陸續清潔完畢時,即以現金交付給王宗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7頁),惟為桐晨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昫君就其已以現金給付桐晨公司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LINE對話,桐晨公司說:
清潔費要先幫你預付嗎?陳昫君說:要,我會給你錢啦(見原審卷㈡第163頁),再觀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昫君歷次付款一覽表,顯示兩造於上開對話日期後,陳昫君雖有於107年11月29日支付現金10萬元,匯款90萬元,惟無從認該現金10萬元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清潔費用,陳昫君復未提出其以現金支付上開清潔費用予桐晨公司之證明,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桐晨公司此部分請求陳昫君給付3萬2000元,亦屬有據。
㈧、基上,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桐晨公司得請求陳昫君給付之承攬報酬總計567萬2300元(參附表二「本院認應給付之工程金額」欄所示),而陳昫君已給付557萬9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桐晨公司得再請求陳昫君給付之承攬報酬為9萬2600元【計算式:567萬2300元-557萬9700元=9萬2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桐晨公司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昫君應給付9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昫君給付逾9萬2600元部分(即原審判准34萬2600元-9萬2600元=25萬元),自有未洽;陳昫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陳昫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桐晨公司敗訴(即桐晨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75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桐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昫君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桐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一編號施工案名/地點施工契約書記載金額備註1臺中市○○區○○00街7樓C2(○○○)30萬元原審卷㈠第65至69頁2臺中市○○區○○00街8樓C2(○○○)45萬元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3臺中市○○區○○00街5樓D3(○○○)45萬元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4臺中市○○區○○00街3樓C6(○○○)45萬元原審卷㈠第47至51頁5臺中市○○區○○00街8樓C7(○○○)40萬元原審卷㈠第41至45頁6臺中市○○區○○00街6樓C2(○○○)35萬元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7臺中市○○區○○00街7樓D5(○○○)55萬元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7-1臺中市○○區○○00街CD棟B1保護工程無契約書8彰化縣○○鄉○○村○○○道○段00號7樓之2(彰化○○○○○)24萬元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9臺中市○○區○○路○段00號24樓A3(○○○○○)46萬元原審卷㈠第77至81頁10臺中市○○區○○路○段00號24樓A7(○○○○○)46萬元原審卷㈠第83至87頁11○○○○○地下室工程無契約書12臺中市○○區○○○路○○○○路○段11樓A1(○○○)25萬元原審卷㈠第143至147頁13臺中市○○區○○○路○○○○路○段7樓A8(○○○)30萬元原審卷㈠第137至141頁14臺中市○○區○○路○段00號D棟9樓之5(○○○○○)30萬元原審卷㈠第131至135頁15臺中市○○區○○00街7樓C5(○○社區)30萬元原審卷㈠第103至105頁16臺中市○○區○○00街5樓A6(○○社區)20萬元原審卷㈠第119至123頁17臺中市○○區○○00街6樓C8(○○社區)40萬元原審卷㈠第113至117頁18臺中市○○區○○00街10樓D8(○○社區)40萬元原審卷㈠第95至99頁19臺中市○○區○○00街11樓B2(○○社區)25萬元原審卷㈠第125至127頁20臺中市○○區○○00街10樓A7(○○社區)40萬元原審卷㈠第107至111頁21臺中市○○區○○00街11樓B3(○○社區)22萬元原審卷㈠第89至93頁22臺中市○○區○○00街8樓B2(○○社區)無契約書22-1○○○5樓D3、○○社區7樓C5、6樓C8、10樓D8清潔費用無契約書總計附表二編號施工案名/地點桐晨公司請求之契約金額桐晨公司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陳昫君同意給付金額工程請款總表綠筆記載金額本院認應給付之工程金額1臺中市○○區○○00街7樓C2(○○○)45萬元2,500元30萬2500元45萬2500元30萬2500元2臺中市○○區○○00街8樓C2(○○○)45萬元2,500元45萬2500元45萬2500元45萬2500元3臺中市○○區○○00街5樓D3(○○○)45萬元17,600元45萬元46萬7600元46萬7600元4臺中市○○區○○00街3樓C6(○○○)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5臺中市○○區○○00街8樓C7(○○○)18萬元0元0元6臺中市○○區○○00街6樓C2(○○○)35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7臺中市○○區○○00街7樓D5(○○○)12萬元0元0元7-1臺中市○○區○○00街CD棟B1保護工程2萬4500元0元2萬4500元2萬4500元8彰化縣○○鄉○○村○○○道○段00號7樓之2(彰化○○○○○)24萬元24萬元24萬元24萬元9臺中市○○區○○路○段00號24樓A3(○○○○○)24萬元0元0元10臺中市○○區○○路○段00號24樓A7(○○○○○)24萬元3萬元3萬元11○○○○○地下室工程4萬9200元04萬9200元4萬9200元12臺中市○○區○○○路○○○○路○段11樓A1(○○○)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13臺中市○○區○○○路○○○○路○段7樓A8(○○○)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4臺中市○○區○○路○段00號D棟9樓之5(○○○○○)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臺中市○○區○○00街7樓C5(○○社區)4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16臺中市○○區○○00街5樓A6(○○社區)20萬元5萬4000元20萬元25萬4000元25萬4000元17臺中市○○區○○00街6樓C8(○○社區)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18臺中市○○區○○00街10樓D8(○○社區)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19臺中市○○區○○00街11樓B2(○○社區)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0臺中市○○區○○00街10樓A7(○○社區)60萬元40萬元60萬元60萬元21臺中市○○區○○00街11樓B3(○○社區)22萬元22萬元22萬元22萬元22臺中市○○區○○00街8樓B2(○○社區)000元22-1○○○5樓D3、○○社區7樓C5、6樓C8、10樓D8清潔費用3萬2000元以現金清償完畢,應給付0元3萬2000元總計567萬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