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湛淑珍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110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湛淑珍前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代表,任職期間自民國79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周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時間,向
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要保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後,明知依南山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均應交還南山人壽,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故上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南山人壽之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又明知南山人壽已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其保險業務代表之合約,已非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不得再以南山人壽名義向保戶收取保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致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要保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款項,以此詐得附表一編號3至
5、8至12、15所示之款項。㈡為避免要保人 吳家燕邱月仁 收到南山人壽之相關通知,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保單,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被保險人吳家燕、邱月仁、 吳婉菱吳奕昇 之署押,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承辦員行使,申請辦理變更戶籍及通訊地址,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對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要保人吳家燕之權益。
㈢明知南山人壽已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其保險業務代表之合約
,已非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不得再以南山人壽名義招攬保險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某時許,向其客戶 張建興 佯稱:有1商品保險辦理增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可增加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額度,之後可每月領2萬元云云,致張建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79萬元、同年2月5日匯款9萬5000元、同年2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湛淑珍所指定其前夫 徐文雄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湛淑珍合計詐得198萬5000元。嗣經張建興要求湛淑珍提供保單契約,湛淑珍遂提出未經南山人壽審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造張建興之署押)向張建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建興。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3年2月18日前某日,向其客戶 黃瑞珍 佯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3年2月11日期滿後,可以續約續保云云,致黃瑞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月18日將期滿之保單現金30萬元提領後,親手交與湛淑珍收受。嗣經黃瑞珍要求湛淑珍提供保單契約,湛淑珍遂提出未經南山人壽審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瑞珍之署押)向黃瑞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瑞珍。
二、案經南山人壽委由 田佳禾劉慧琪 、張建興及黃瑞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湛淑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131、16
5、166、172、177、240、241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田佳禾、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燕、邱月仁、劉慧琪、張建興、黃瑞珍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7號卷【下稱他卷】第209至211、219至223、247至249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要保人吳家燕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
0)、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優越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吳婉菱)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資型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 吳哲瑾 )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資型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邱月仁)投資型保單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邱月仁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吳家燕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中區農漁會電腦供應中心匯款委託書、銅鑼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銅鑼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要保人劉慧琪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幣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南山人壽108年9月9日(108)南壽申字第1080000844號函、要保人張建興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明細表、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Z000000000保單-匯款說明、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告訴人張建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南山人壽陳述意見狀(含所附挪用保單之金額及保單號碼明細、保戶所提供之繳費單及各單據所對應的保單保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至42、53至111、117至
128、141至153、231、232、235、237、241、243、317至323頁,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55至80頁)。
㈡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
0000000、Z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見他卷第341至346、357至360、375至378、393至397頁)。
㈢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見他卷第131至139頁)。
㈣要保人黃瑞珍南山人壽金得益投資連結型保險-系列二要保書
、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告訴人黃瑞珍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163至167、169至172頁)。
㈤南山人壽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終止業務代表合約及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通知(見他卷第25至29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5、10、11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向告訴人吳家燕收取附表一編號5、10、11所示之款項,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張建興收取198萬5,000元,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同日分別冒用被保險人吳家燕、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以向告訴人張建興、黃瑞珍佯稱購買保單之詐術,再交付偽造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均係基於為了詐取保險費之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其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8次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9次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至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陳係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求周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然個人投資本應評估風險,量力而為,被告因上開理由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高達482萬餘元,對於各被害人造成非低之財產損失,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低度刑,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自述因向地下錢莊借貸導致家庭經濟困境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竟未能恪遵職業規範及堅守職業道德,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周轉,鋌而走險,先後侵占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所示代南山人壽經手收受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且為避免被害人吳家燕、邱月仁等人收到南山人壽相關通知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另向告訴人黃瑞珍詐取繳納保險費30萬元,又於遭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後,先後詐取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款項,其所為嚴重破壞保險公司、客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信賴關係,對於南山人壽之財產、要保人之保險權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犯後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無業、靠朋友接濟、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說明如前;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罪)、7月(15罪)、8月(1罪)、9月(2罪)、1年4月(1罪),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均屬低度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被告各次犯行之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付款時間性質、金額(付款方式)(原判決)主文1吳家燕吳家燕Z000000000102年4月11日102年保費;現金10萬4,995元交付予被告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家燕吳家燕Z000000000103年2月6日103年保費;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家燕吳家燕Z000000000104年3月23日104年保費;匯款10萬4,99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家燕吳家燕Z000000000105年3月5日105年保費;現金10萬4,995元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先前借款9,000元,實際交付9萬5,995元)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家燕吳家燕Z000000000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3日106年保費;匯款10萬4,995元(扣除被告先前借款1萬2,000元際匯款9萬2,99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借款2,000元,實際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家燕吳家燕吳婉菱吳哲瑾吳家燕吳家燕邱月仁吳婉菱吳哲瑾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02年3月4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102年保費,共匯款11萬2,0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月仁邱月仁Z0000000007吳家燕吳家燕吳婉菱吳哲瑾吳家燕吳家燕邱月仁吳婉菱吳哲瑾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03年2月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103年保費;共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月仁邱月仁Z0000000008吳家燕吳家燕吳婉菱吳哲瑾吳家燕吳家燕邱月仁吳婉菱吳哲瑾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04年2月24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104年保費;共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月仁邱月仁Z0000000009吳家燕吳家燕吳婉菱吳哲瑾吳家燕吳家燕邱月仁吳婉菱吳哲瑾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05年2月1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105年保費;共匯款10萬7,90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月仁邱月仁Z00000000010吳家燕吳家燕吳婉菱吳哲瑾吳家燕吳家燕邱月仁吳婉菱吳哲瑾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106年2月3日、106年12月2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2.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31日106年保費:1.分別匯款12萬7,905元、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分別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6萬元、4萬元及6萬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補繳本金)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月仁邱月仁Z00000000011吳家燕吳家燕吳婉菱吳哲瑾吳家燕吳家燕邱月仁吳婉菱吳哲瑾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21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107年保費;分別匯款5,000元、4萬4,530元、9萬3,06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月仁邱月仁Z00000000012劉慧琪劉慧琪Z000000000104年8月11日左列保單質借償還12萬2,457元,在劉慧琪住處親交予被告受收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劉慧琪劉慧琪Z000000000100年11月28日100年保費;匯款17萬4,317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劉慧琪劉慧琪Z000000000102年12月26日102年保費;匯款17萬43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劉慧琪劉慧琪Z000000000103年11月20日103年保費;匯款27萬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17萬2,500元繳交Z000000000保單保費,餘10萬元償還Z000000000保單借款本息湛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張建興張建興Z000000000100年12月23日左列保單質借償還款10萬元,在張建興家中親手交予被告收受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劉慧琪劉慧琪Z000000000101年12月4日在張建興住處,向張建興收取保費17萬4,180元湛淑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編號填寫時間行為1吳家燕吳婉菱Z000000000Z00000000097年4月10日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署押2枚、被保險人「吳婉菱」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2吳家燕吳奕昇Z000000000Z00000000097年4月10日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2枚、被保險人「吳奕昇」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3吳家燕吳家燕Z000000000Z00000000097年4月10日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被保險人「吳家燕」之署押2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4吳家燕邱月仁Z00000000097年4月10日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1枚、被保險人「邱月仁」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原判決)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吳家燕」署押7枚,「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署押各1枚(見他卷第343、359、377、395頁)湛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家燕」署押柒枚及「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署押各1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㈢「張建興」署押3枚(個人資料告知及保戶同意暨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他卷第133、136頁)湛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張建興」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㈣「黃瑞珍」署押2枚(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他卷第165頁)湛淑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黃瑞珍」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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