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 許吉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吉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請求酌定應執行刑19年,惟考量附表各罪分別為與毒品相關之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毀損,以及肇事逃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均不同,暨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編號6至7所示2罪、編號8至13所示6罪、編號15至16所示2罪、編號19至36所示18罪、編號39至44所示6罪、編號45至49所示5罪,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6月、9年4月、17年、8年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24年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有欠公允,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