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再抗告人 李友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1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意旨雖稱: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外部界限,
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友勝本案犯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2月14日至106年3月6日,犯罪次數42次(按:詐欺部分),並非犯行遭查獲後,不知悔改而再犯,又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不同,使再抗告人不能強求案件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不能因此各別判決等因素,對再抗告人過度評價,第一審裁定之裁量權行使不利益於再抗告人,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然再抗告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就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6年8月,尚無不合。且第一審裁定已斟酌說明再抗告人所犯第一審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詐欺等罪,犯罪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犯罪次數高達42次,情節重大,兼衡再抗告人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間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反映之人格傾向及特質、施以矯正必要性及再抗告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犯罪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此乃第一審於全盤檢視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6年8月雖已有酌予減輕,但仍有比例失衡而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況,再抗告人所為並無詐欺之意,是因後期上游未出貨,始導致再抗告人無法出貨給買家,事後亦已努力處理、賠償,雖因家庭經濟因素,無法一次處理完畢,但入監前已償還3分之2以上買家,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俾能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第一審裁定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4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月、編號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3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5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0月、編號7至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年4月、編號11至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連同其他部分合計為8年9月,第一審裁定於其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各刑合併刑期34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6年8月,認為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第一審所量之刑有違刑罰之公平性,原審予以維持,有過重之情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難認為有據。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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