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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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元不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受處分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未受刑事判決,故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非刑罰,該緩起訴處分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有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則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而認緩起訴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無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與此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並無理由。
三、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2日2時3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車道116.1公里處,為警當場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為抗告人及受處分人所是認,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駕駛人應繳納之最低罰緩為4萬9500元。
㈡另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6年7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1個月內,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接受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1次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繳款執據在卷可證。
㈢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
2萬元部分,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2萬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2萬9500元部分予以裁處。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2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即差額2萬9500元)不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至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以內之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裁定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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