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父親民國95、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債務人父親最近一個月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債務人母親民國95、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債務人母親最近一個月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完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七、債務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八、據實說明債務人現在每月所得收入,並提出自95年1月起至依本裁定補正資料及文件到院之日止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請提出完整清晰之證明文件)。
九、釋明債務人每日交通路線、距離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提出加油站發票影本。
十、釋明債務人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依約共還款幾期,並提出上開還款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