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72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骰子壹副(合計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三三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7年4月5日下午4時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95號前工寮內,以骰子為賭具,其玩法係由2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再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決定勝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骰子乙副(共12顆)及賭資共1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偵字第5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上開扣案物品,因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乙○○於97年4月5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偵字第54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骰子1副(合計12顆)及賭資1000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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